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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芝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淑芝
赵伟华(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伟华,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
所在地址桦川县。
负责人:郭雪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芝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淑芝、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做出先予执行裁定,责令人保财险公司先予给付原告5000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淑芝医药费14314.63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5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个月的护理费及营养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T6318号小型轿车。
在悦来镇英才路“学府洗衣店”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把原告撞伤,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可,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自己承担。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两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5个月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T6318号小型轿车。
在桦川县悦来镇英才路“学府洗衣店”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于当日入住桦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1、颈6、腰2椎体挫伤;2、脑震荡;3、双膝、右踝、腰骶部挫伤。
原告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14314.63元。
原告本身为残疾人(下肢瘫痪)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4元。
诉讼期间人保财险公司,依据本院裁定先行给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
肇事车辆于2015年11月3日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5年11月9日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医疗支出14314.63元,住院期间应获赔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酌情给予营养费2000元,合计22014.63元属于医疗支出范围,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12014.63元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根据原告的本身实际情况和医嘱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及卧床休息治疗期间,应给予一人护理费用,即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用16029元(117天×137元),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人财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5000元,在执行中应予扣除。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释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芝医疗损失10000元;赔偿护理费16029元。
合计给付260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芝医疗损失12014.63元。
三、上述两项判决合计给付金额38043.6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淑芝23039.63(已扣除先予执行的5000元),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10004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医疗支出14314.63元,住院期间应获赔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酌情给予营养费2000元,合计22014.63元属于医疗支出范围,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12014.63元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根据原告的本身实际情况和医嘱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及卧床休息治疗期间,应给予一人护理费用,即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用16029元(117天×137元),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人财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5000元,在执行中应予扣除。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释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芝医疗损失10000元;赔偿护理费16029元。
合计给付260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芝医疗损失12014.63元。
三、上述两项判决合计给付金额38043.6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淑芝23039.63(已扣除先予执行的5000元),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10004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悦

书记员: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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