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芝,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方肉灌制品加工厂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二条路。
法定代表人:蔡晗,该公司经理。
被告:付祥和,男,1969年7月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张淑芝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付祥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付祥和到庭参加诉讼。华安财险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芝医疗费62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2799.20元、护理费13662.90元、交通费87元、营养费831.49元,司法鉴定费600元;2.要求被告付祥和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淑芝营养费2168.51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39317.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17时03分,被告付祥和驾驶黑CW10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三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街路口右转时,将沿人行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淑芝撞倒,造成原告张淑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付祥和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芝无交通事故责任。付祥和所有的黑CW10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当依法对张淑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在张淑芝与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付祥和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付祥和辩称,1.对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付祥和所有的黑CW10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张淑芝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不足的、合理的赔偿款项,才能由其承担;3.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由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没有异议;4.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由付祥和承担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张淑芝所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证一份、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牡丹江市东方肉罐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四份、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陈思博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登记卡二页。被告付祥和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付祥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华安财险牡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17时03分,付祥和驾驶黑CW10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三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街路口右转时,将沿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淑芝撞到,造成张淑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淑芝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腓骨颈骨折,右踝关节韧带损伤。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268.51元。2017年11月3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01701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祥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芝无事故责任。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张淑芝右侧腓骨颈骨骨折,右踝关节韧带损伤,遗有右膝关节、右踝关节功能较左侧受限,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3.根据伤情,伤后贰个月内需增加含高钙、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原告张淑芝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原告张淑芝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牡丹江市东方肉灌制品加工厂员工,从事肉灌制品批、零工作,张淑芝的工资为3200元/月。
另查,2017年4月6日被告付祥和在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为黑CW108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车牌号为黑CW1081号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张淑芝主张医疗费626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268.51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7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淑芝从事肉灌制品批、零工作,参照其本人的工资表,工资为3200元/月,结合误工损失日120天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12799.20元(3200元÷30天×12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66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张淑芝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女儿陈思博壹人进行护理,其女儿没有固定工作,做家政工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淑芝伤后需壹人护理90天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662.90元(55411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29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淑芝共计住院治疗29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9天×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淑芝应给予贰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故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产生营养费3000元。
关于原告张淑芝主张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张淑芝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为39317.61元,其中医疗费6268.51元、误工费12799.20元、护理费13662.90元、交通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芝医疗费6268.51元、误工费12799.20元、护理费13662.90元、交通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31.49元、共计36549.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营养费2168.51元,司法鉴定费用600元,共计2768.51元,由被告付祥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芝医疗费6268.51元、误工费12799.20元、护理费13662.90元、交通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31.49元、共计36549.10元;
二、被告付祥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芝营养费2168.51元,司法鉴定费用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计391.50元,由被告付祥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晨明
书记员: 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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