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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艳与杨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淑艳
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
杨清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张淑艳。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清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淑艳与被告杨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杨清华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淑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淑艳、三轮车乘车人王新然、王鑫洋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清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淑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两次。
经查,被告杨清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238.53元。
被告杨清华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我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失1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30%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清华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淑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杨清华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淑艳负次要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清华进行赔偿,因原告与被告杨清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杨清华不再进行赔偿。
原告张淑艳的损失以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2.误工费:188×(53159÷365)=27380.53(元)(以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确定为定残前一日);
3.护理费:(21+7+30)×(37954÷365)=6031(元)(;
4.交通费:2500元;
5.住宿费:1968元;
6.伤残赔偿金:11051×20×10%=22102元;
7.鉴定费:8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77781.53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天200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未提供充足证据,应以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6388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地距医院及原告所居住地的距离和住院天数及次数,酌情认定25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781.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计2180元,原告负担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清华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淑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杨清华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淑艳负次要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清华进行赔偿,因原告与被告杨清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杨清华不再进行赔偿。
原告张淑艳的损失以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2.误工费:188×(53159÷365)=27380.53(元)(以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确定为定残前一日);
3.护理费:(21+7+30)×(37954÷365)=6031(元)(;
4.交通费:2500元;
5.住宿费:1968元;
6.伤残赔偿金:11051×20×10%=22102元;
7.鉴定费:8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77781.53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天200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未提供充足证据,应以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6388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地距医院及原告所居住地的距离和住院天数及次数,酌情认定25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781.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计2180元,原告负担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765元。

审判长:周玉斌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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