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黎明路**号。负责人:张启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原告张淑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艳、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及王某某承担医药费6721.33元、护理费1586.00元、误工费1246.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603.33元;2.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上午7时许,王某某驾驶黑FXXX**号出租车沿铁年公路由铁力往年丰方向行驶至前韩家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道路右侧行驶过来的赵永红驾驶的黑FX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损坏,乘车人张淑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淑艳无责任。张淑艳伤后住院治疗16天后又在家休养,支出医疗费6721.33元。家人刘兰凤为照顾张淑艳17天未上班,误工损失1246.00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费850.00元。事故使张淑艳精神受到刺激,经常夜不能寐,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黑FXXX**号车辆在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伊春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同意依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考虑到张淑艳住院期间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行为,公司同意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80%赔偿;关于误工费,由于张淑艳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不同意支付;关于护理费,公司同意按张淑艳请求的每月2800.00元标准赔偿;关于交通费,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因张淑艳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2日上午7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的黑FXXX**号出租车沿铁年公路由铁力往年丰方向行驶至前韩家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在道路右侧行驶过来的赵永红驾驶的黑FX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以上车辆损坏,黑FXXX**号车辆乘车人张淑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淑艳伤后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721.33元,住院医疗期间由刘兰凤护理。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2018)第2018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淑艳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黑FXXX**号出租车在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证明,因该证明无出证人或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交通费票据,因16张票据均出自同一出租车,且票号相连,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住院期间交通费可按市内公交车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淑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关于张淑艳医疗费6721.33元,有相应病案、诊断及费用清单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支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为其他疾病用药,哪些为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其要求按80%标准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及张淑艳均同意按每月2800.00元计算,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493.33元(2800.00元÷30日×16日)。关于误工费,张淑艳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淑艳未从事其他有偿工作,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219.82元(27446.00元÷12个月÷30日×16日)。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其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16日)。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市内公交车每日4.00元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交通费64.00元(4.00元×16日)。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张淑艳伤残,其主张1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虽然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没有及时对伤者进行理赔,致使张淑艳诉讼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外承担。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淑艳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黑FXXX**号出租车在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淑艳的合理损失应由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张淑艳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王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淑艳医疗费6721.33元、护理费1493.33元、误工费1219.82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64.00元,合计10298.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张淑艳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62×××74);二、王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淑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公司负担40.00元,张淑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霞
书记员:尹佳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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