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珍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孟宪波
于世伟
原告张淑珍,女,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环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525014-5。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女,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于世伟,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原告张淑珍诉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波、于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被告公交车采取制动行为导致,被告为过错一方,因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无票乘车,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护理费3944元,护理人每月工资3500元,护理期间34天,原告诉请数额为394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交通费200元,结合就医地点、复查次数等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44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珍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34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淑珍负担11元(已交纳),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被告公交车采取制动行为导致,被告为过错一方,因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无票乘车,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护理费3944元,护理人每月工资3500元,护理期间34天,原告诉请数额为394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交通费200元,结合就医地点、复查次数等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44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珍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34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淑珍负担11元(已交纳),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郭巨青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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