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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淑珍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潘龙(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于某
李某某

原告张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9779-9。
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淑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于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于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淑珍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因三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病案、出院证、陪护证明相互印证,结合张淑珍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六周的实际情况,能够确定张淑珍受伤后在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2天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抗辩认为张淑珍的医疗、护理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于某、李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7日16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黑CT××××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明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晓云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晓云街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张淑珍相撞,造成张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于某,于某将车辆发包给李某某。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3100482014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淑珍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42天。2015年3月22日,宁安市海浪镇大依兰满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淑珍是大依兰村村民,在村内分有土地,在家务农。宁安市海浪镇大依兰满族村村民委员会(盖章)”。2015年4月20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淑珍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张淑珍受伤期间由王杉杉护理,王杉杉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另查,黑CT199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黑CT××××号小型客车将原告张淑珍撞伤,原告张淑珍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故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黑C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中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张淑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淑珍的各项损失数额:
1.关于原告张淑珍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淑珍系宁安市海浪镇大依兰满族村村民,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工作,结合鉴定结论张淑珍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93元,本院确定原告张淑珍的误工损失为5867.10元(23793元÷365天×90天);
2.关于原告张淑珍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张淑珍受伤期间,由王杉杉护理,王杉杉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本院确定张淑珍的护理费为5675.04元(49320元÷365天×42天×1人);
3.关于原告张淑珍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三被告对张淑珍主张的交通费126元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张淑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张淑珍共计住院治疗42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张淑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5元×42天);
5.关于原告张淑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张淑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本院确定张淑珍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268元(9634元×20年×10%);
6.关于原告张淑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张淑珍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张淑珍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7.关于原告张淑珍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张淑珍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张淑珍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张淑珍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66.14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未超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中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因于某、李某某系出租车营运的承、发包关系,故本院对张淑珍要求被告于某、李某某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珍误工费5867.10元、护理费5675.0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26元、残疾赔偿金192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33566.14元;
二、被告于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珍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元,由被告于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黑CT××××号小型客车将原告张淑珍撞伤,原告张淑珍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故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黑C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中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张淑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淑珍的各项损失数额:
1.关于原告张淑珍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淑珍系宁安市海浪镇大依兰满族村村民,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工作,结合鉴定结论张淑珍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93元,本院确定原告张淑珍的误工损失为5867.10元(23793元÷365天×90天);
2.关于原告张淑珍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张淑珍受伤期间,由王杉杉护理,王杉杉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本院确定张淑珍的护理费为5675.04元(49320元÷365天×42天×1人);
3.关于原告张淑珍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三被告对张淑珍主张的交通费126元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张淑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张淑珍共计住院治疗42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张淑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5元×42天);
5.关于原告张淑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张淑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本院确定张淑珍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268元(9634元×20年×10%);
6.关于原告张淑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张淑珍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张淑珍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7.关于原告张淑珍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张淑珍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张淑珍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张淑珍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66.14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未超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中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因于某、李某某系出租车营运的承、发包关系,故本院对张淑珍要求被告于某、李某某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珍误工费5867.10元、护理费5675.0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26元、残疾赔偿金192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33566.14元;
二、被告于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珍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元,由被告于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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