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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珍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珍,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明集乡灶刘村人,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安,北京市汇融(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辽河路以北、护城河以西辽河小区内辽河社区工作站5层。负责人:于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汝泉,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张淑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6772.40元、护理费792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18元、交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4684.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15时许,原告张淑珍骑电动自行车沿利津县城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利二路路口时,与右拐弯的宋红红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淑珍受伤。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宋红红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淑珍与宋红红庭外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宋红红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淑珍8000元,故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认可450元,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可105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15时许,宋红红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利二路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淑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张淑珍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刘盼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证字[2017]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淑珍立即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克雷氏骨折;2、身体多处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25天,共支付医疗费17026.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9月18日,经原告张淑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院外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2月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7]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淑珍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淑珍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90日;院外护理期限为3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三)被鉴定人张淑珍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腕关节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7000-8000元。另查明,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淑珍的被扶养人为:张文平,1946年9月26日出生,系原告父亲;陈存,1949年8月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刘盼蕾,2005年9月22日出生,系原告女儿。张文平、陈存、刘盼蕾的扶养义务人均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人。原告张淑珍与宋红红、宋晴晴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宋红红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淑珍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00元。原告张淑珍申请撤回对宋红红、宋晴晴的起诉,并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利津县明集乡东堤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文平、陈存、刘盼蕾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诉讼中,原被告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法医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清单、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利津县利津街道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均加盖相应部门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张淑珍事故发生前在三阳纺织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22.40元、在利津县利津街道安家庄村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每月2222.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淑珍的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误工费为13334.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7500元。综上确认原告张淑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3334.40元、护理费792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1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48273.05元。
原告张淑珍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安,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淑珍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综合分析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确认宋红红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宋红红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淑珍各项损失120500元,扣除其给原告张淑珍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还需赔偿原告张淑珍11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珍各项损失共计110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原告张淑珍负担。(款项支付办法: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淑珍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62×××59的账户内1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长青

书记员:宗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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