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珍
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华正佳源贸易有限公司
梁也(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淑珍,系海港区英皇餐饮娱乐俱乐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华正佳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国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737905-8。
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也,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珍诉被告秦某某华正佳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佳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告秦某某华正佳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秦某某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佳源超市西侧中部货架处联接冰柜的插头与插排线接触不良引发火灾,被告华正佳源有限公司对电路设备监管不力存在过错;U盘录像能够证明英皇餐饮俱乐部因火灾浓烟产生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对此次火灾给英皇餐饮俱乐部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电视机坏损、人员受伤损失与火灾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营业损失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中的相应结论不予采信。经查,原告的损失如下:1、风机盘管等清洗费15056元;2、地毯沙发饰品等清洗费13600元;3、墙壁粉刷费51000×65%=33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华正佳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珍经济损失61806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原告张淑珍负担1910元(已交纳),由被告秦某某华正佳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秦某某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佳源超市西侧中部货架处联接冰柜的插头与插排线接触不良引发火灾,被告华正佳源有限公司对电路设备监管不力存在过错;U盘录像能够证明英皇餐饮俱乐部因火灾浓烟产生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对此次火灾给英皇餐饮俱乐部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电视机坏损、人员受伤损失与火灾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营业损失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中的相应结论不予采信。经查,原告的损失如下:1、风机盘管等清洗费15056元;2、地毯沙发饰品等清洗费13600元;3、墙壁粉刷费51000×65%=33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华正佳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珍经济损失61806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原告张淑珍负担1910元(已交纳),由被告秦某某华正佳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艳红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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