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号。负责人:王海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安达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审被告: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东门外202国道路东。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清、原审被告郭某某、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70,500.00元(原审判决98,700.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总限额应以主车责任险500,000.00元为限,即赔偿原审原告70,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上诉人郭某某驾驶的牵引车(也称主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500,000.00元,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2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中随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条款》规定,上诉人应在主车限额50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70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死亡,故各赔偿权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审原告占赔偿总额14.1%,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应赔偿70,500.00元(500,000.00元×14.1%)。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淑清、原审被告郭某某、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均未答辩。张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尸检费2,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598,840.50元的30%,计179,652.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在G203国道安达市路段134KM+929.70M处,孙泽玮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过程中追撞于同方向张树彬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尾部后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超过核定载质量装载货物郭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孙泽玮、乘员王楠、宋淑艳、王立梅、王红、隋玉娟不同程度受伤,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确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泽玮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树彬、王楠、宋淑艳、王立梅、王红、隋玉娟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宋淑艳系张淑清女儿,受害人宋淑艳系城镇居民。又查明,×××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是郭某某,该牵引车和挂车挂靠在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号半挂牵引车在阳某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黑xxx**号挂车在阳某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中的责任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其认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淑清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尸检费2,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0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淑清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诉请合理,但数额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0元。张淑清诉请的赔偿总额确定为588,840.50元。×××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阳某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阳某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死亡,故各个赔偿权利人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2017)黑1281民初3988号确定赔偿额为686,676.25元,占赔偿总额的16.4%、(2018)黑1281民初21号确定赔偿额为564,197.50元,占赔偿总额的13.5%、(2018)黑1281民初22号确定赔偿额为588,840.50元,占赔偿总额的14.1%、(2018)黑1281民初23号确定赔偿额为872,662.50元,占赔偿总额的20.8%、(2018)黑1281民初429号确定赔偿额为560,937.50元,占赔偿总额的13.4%,(2018)黑1281民初1060号确定赔偿额为926.337.50元,占赔偿总额的21.8%,赔偿总额共计4,199,651.75元。因(2018)黑1281民初429号确定的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000.00元不参与比例分配,故参与分配的赔偿总额确定为4,189,651.75元。张淑清诉请的赔偿额占赔偿总额的14.1%,阳某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按此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510.00元(110,000.00元×14.1%),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8,700.00元(700,000.00元×14.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故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和郭某某对不足部分应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按14.1%的赔偿比例连带赔偿张淑清的损失。经计算,拜泉车队和郭某某应赔偿73,869.30元([(4,189,615.75-110,000.00元)×30%-700,000.00元]×14.1%),加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赔付部分赔偿总额为188,079.30元,已超出原告诉请,故超出部分应视为对侵权人的放弃。阳某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关于尸检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阳某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关于只在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故阳某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淑清15,510.00元(110,000.00元×14.1%);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淑清98,700.00元(700,000.00元×14.1%);以上一、二项合计114,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郭某某、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连带赔偿张淑清65,442.15元(179,652.15元-114,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张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4.00元,由郭某某、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共同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某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xxx**号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缴纳了两份保险费用。其中×××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黑xxx**号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理赔限额为2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xxx**号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无论是牵引车还是挂车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均构成客观共同侵权。故作为承保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两车承保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的总和70万元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其应在主车限额50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郭某某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BCR**号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两份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强制要求两份保险合同只能按照一份保险合同的限额理赔,违反了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理赔的规定,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雪红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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