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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清与付万某、李某某、杨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家园小区2号楼9单元1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七条路华苑三小区13栋3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七条路华苑三小区13栋3单元201室。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柴河农村信用社职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广场小区3单元503室。

原告张淑清与被告付万某、李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国、被告付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合计244000元;2016年11月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9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2016年3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合计256000元;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付万某通过被告杨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月利率3%。2016年4月18日,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承诺被告付万某在2016年8月8日还利息款3600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付万某、杨某为原告换条出具200000元借据,约定月息按月结清,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万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付万某将该借款用于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给付了一个月利息。此后,被告均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付万某在被告杨某的担保下以拉砖需要运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12000元,实际出借金额188000元,后被告付万某将借款用于偿还了其他人的欠款。2016年4月18日,被告杨某对被告付万某借款利息出具担保承诺。2016年6月18日,付万某作为借款人、杨某作为担保人针对上述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张淑清人民币200000元整,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清;担保人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被告付万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6月11日结婚登记。被告付万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利息108000元,被告杨某于2016年9月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共计11400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14000元系以18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对2017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此后,二被告没有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或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付万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2.被告付万某向原告借款的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债务,如果是夫妻债务,被告李某某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杨某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万某作为借款人收取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预先在2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0元,实际出借金额188000元,故认定被告付万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出借被告付万某18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原告自认被告付万某、杨某自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14000元系以18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对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55648元(以借款本金18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付万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万某虽辩称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已经约定借款系付万某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某与付万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某系原告张淑清与被告付万某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其在借据上签名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万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淑清借款本金188000元、利息55648元(以借款本金18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共计243648元;2017年5月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淑清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张淑清负担248元,由被告付万某、李某某负担489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付万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春萌 审判员  孙媛媛 审判员  李 坤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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