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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清、王某财、王某东、王某峰与齐某一附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王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连船厂职工,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王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原告王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以上四名原告(张淑清、王某财、王某东、王某峰)的委托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齐某一附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张嘉伟,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新,系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楼,系该院普外医科医生。

原告张淑清、王某财、王某东、王某峰与被告齐某一附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佟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丽霞、人民陪审员贾敬云参加评议,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淑清、王某东、王某峰及其代理人刘英东到庭,王某财的委托代理人刘英东到庭参加诉讼,齐某一附院委托代理人李世新、王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患者王利(原告张淑清的丈夫,原告王某财、王某东、王某峰的父亲)因“左腹股沟可复性肿物10年余”,于2016年1月20日到被告齐某一附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医生诊断为左侧腹股沟巨大斜疝,需要手术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行左侧腹股沟巨大疝修补术,1月25日王利突发胸闷、呼吸困难、意识模糊、口唇发绀、四肢僵硬,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1月26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对患者王利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结论为:“王利的死亡原因是左腹股沟疝修补术后,血栓形成致左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淑清、王某财等王利的家属就赔偿事宜与被告齐某一附院协商未果,诉至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齐某一附院的诊疗行为及救治措施有无过错及与王利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本例死亡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的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30-50%。”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存在错误,鉴定结论不正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一附院并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程序有不当之处,其认为鉴定结论有错误的主张并不能作为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其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依据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齐某一附院的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王利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齐某一附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齐某一附院应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40%为宜。
原告要求的王利的医疗费,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剩余部分金额应为4 579.28元;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王利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但每日130.00元的标准依据不足,其提供的王利的雇主周兵的证言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王利为农村户籍,故应按当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年11 095.00元)计算误工费,住院5天,共计误工费应为152.0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属于合理费用,每日110.00元也未超过当地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住院5天,共计应为550.00元;原告要求的王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费用,可按住院期间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住院5天,为500.0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 691.50元,本院认为去哈尔滨鉴定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交通费为600.00元;尸体解剖费6 000.00元,原告提供了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票据,属于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部分,虽然原告提供王某财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表及证人苏德江证言,试图证明王利生前在大连市与其子王某财共同租房居住,但证人苏德江没有法定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表也不能证明王利生前在大连居住并有较稳定的城市工作收入来源,因王利为农村户籍(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梅里斯乡黑岗子村),故应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年11 095.00元)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王利出生日期为1951年11月13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66 425.00元(11 095.00元×15年);丧葬费本地标准为24 440.50元;在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的费用5 500.0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邮寄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属合理费用;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没有医生的医嘱,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合计为医疗费4 579.28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5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尸体解剖费6 000.00元、死亡赔偿金166 425.00元、丧葬费24 440.50元、鉴定费5 500.00元、鉴定邮寄费50.00元,以上共计为208 796.78元,被告齐某一附院负担其中的40%即人民币83 518.7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被告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2万元。综上,被告齐某一附院应给付原告赔偿金共计为103 518.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张淑清、王某财、王某东、王某峰医疗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3 518.71元。
执行办法: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988.00元,由原告张淑清、王某财、王某东、王某峰负担2 617.64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负担2 370.3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将其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丰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

书记员:王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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