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棉。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宋某。
原告张淑棉诉被告曹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双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棉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经见证人李某介绍,被告曹某某以被告宋某作为保证人从原告张淑棉处借款10.88万元,同时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若不能按时偿还则以后每月增加借款额的5%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淑棉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来源于原告张淑棉多年的打工积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经见证人李某介绍以被告宋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张淑棉借款10.88万元的行为构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张淑棉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淑棉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只在借条上注明了逾期还款应每月增加借款额的5%用作违约金而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逾期未还款则每月增加借款额的5%用作违约金的约定实为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即逾期月利率为5%),因该笔借款约定的逾期利率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所以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曹某某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淑棉逾期还款违约金。虽然被告曹某某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借款过程、借款数额等内容与原告张淑棉的主张不一致,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曹某某的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淑棉借款本金10.88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宋某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淑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曹某某、宋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双立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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