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伟,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平房区铝合金框架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卢鹏(系王玉某之子),身份证号:23010819780808
02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航发哈尔滨东安发动机有限公司工人,住址同被告王玉某。
委托代理人温亚峰,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梅与被告王玉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淑梅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伟、被告王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鹏、温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张淑梅交给王玉某人民币100,000元,王玉某给其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王玉某2015年3月26日收张淑梅人民币100,000元整,用这笔钱给张淑梅办退休,一切费用等全包括在内;退休后每月工资1,700元至1,800元人民币,办不成功100,000元全部退回;另外还有2012年5月-2015年4月的养老费已交完,大约20,000元左右,成功之后20,000元必须给退回。
后该款缴纳至张淑梅养老保险账户16,808.05元、医保账户1,239.33元,并缴纳存档费2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玉某是否应返还张淑梅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玉某给张淑梅出具的收条虽系委托合同性质,但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其委托事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委托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王玉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双方之间因不当得利而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关于王玉某是否应返还张淑梅人民币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王玉某收取了张淑梅100,000元办理退休事宜,此款缴纳至张淑梅养老保险账户16,808.05元、医保账户1,239.33元、缴纳存档费240元,以上合计18,287.38元;因上述18,287.38元已缴纳至张淑梅账户,王玉某并未取得相应的18,287.38元利益,故该款应从100,000元中扣除。王玉某对余款81,712.62元(100,000元-18,287.38元)并无合法取得依据,而张淑梅亦据此受到相应损失。故张淑梅对王玉某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王玉某理应将不当利益81,712.62元返还给张淑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玉某提出的,其已将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款项转交给案外人黄淑玲,应追加黄淑玲为本案被告,由黄淑玲对张淑梅承担返还义务的抗辩,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淑梅委托其将该款转交给黄淑玲,亦不足以证实张淑梅对此行为予以追认;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张淑梅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梅人民币81,71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淑梅负担229元、被告王玉某负担921元,被告王玉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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