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梅,女,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大湾第一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村。
法定代表人:任祝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梅与被告牡丹江市大湾第一砖厂(以下简称大湾砖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梅、被告大湾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运费及装卸费73623元,支付利息11100元(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7年7月1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起为被告提供运输红砖服务,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共计拖欠73623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张淑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大湾砖厂所举示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王庆坤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016年4月27日曾给王庆坤拉砖费2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错误的。
原告张淑梅认为原告与王庆坤是夫妻关系,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运输车辆,所以被告为王庆坤出具收条,但是2016年5月25日大湾砖厂的财务人员石玉琴为原告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为:此份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但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对运费进行结算,且张淑梅与王庆坤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运输车辆,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至2013年原告张淑梅与丈夫王庆坤共同经营货运车辆为被告大湾砖厂提供运输服务,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大湾砖厂共欠运费73623元,大湾砖厂于2017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73623元的欠条。该款被告大湾砖厂至今未付。
关于原告张淑梅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淑梅与案外人王庆坤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货运车辆为被告大湾砖厂提供运输服务,故原告张淑梅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张淑梅要求被告给付运费73623元及利息1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院》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淑梅为被告从事运输服务,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3623元,被告具有支付该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张淑梅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款项于2016年5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411天的利息为3992.51元,故本院该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大湾第一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梅运费73623元,利息3992.51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10日);
二、驳回原告张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计959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大湾第一砖厂负担879元,由原告张淑梅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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