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果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孙长海
原告张淑果,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海,农民。
原告张淑果与被告孙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淑果的申请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孙长海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85000元予以冻结。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果委托代理人唐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长海借张淑果款给张淑果打下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张淑果持孙长海签名的借条向孙长海主张权利,孙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孙长海借张淑果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每万元每月利息2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果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30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909元,诉讼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孙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长海借张淑果款给张淑果打下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张淑果持孙长海签名的借条向孙长海主张权利,孙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孙长海借张淑果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每万元每月利息2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果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30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909元,诉讼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孙长海负担。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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