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利(又名高淑利)。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杰。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合议庭评议笔录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14)保民二终字第638号 时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地点: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办公室 评议人:张晓静、张亚男、安晨曦 评议记录: 主办人安晨曦报案:(略) 主办人意见:上诉人高长利与被上诉人张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二审审理,主办人有以下意见:1、被上诉人张淑杰主张借给赵连学40万元,秦广亮30万元,刘新远20万元,高长利为保证人,但未能提供借款及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有待进一步审查。2、上诉人高长利于二审中申请王晓东出庭作证,证实张淑杰提交的《证明》中,“返回现款,否则由担保人赔偿所有损失。”并非当时形成的内容,高长利担保的仅是借款手续。需对上述情况进一步查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上诉人高长利于二审中提交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淑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新远的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实刘新远已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张淑杰,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应对担保权的实现顺序予以考虑。综上,主审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拟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张亚男:被上诉人张淑杰主张借给赵连学40万元,秦广亮30万元,刘新远20万元,高长利为保证人,但未能提供借款及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有待进一步审查。上诉人高长利于二审中申请王晓东出庭作证,证实张淑杰提交的《证明》中,“返回现款,否则由担保人赔偿所有损失。”并非当时形成的内容,高长利担保的仅是借款手续。需对上述情况进一步查明。同意主办人意见。 张晓静:上诉人高长利于二审中提交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淑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新远的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实刘新远已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张淑杰,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应对担保权的实现顺序予以考虑。同意主办人意见。 合议庭一致意见: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发还提纲 涿州市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的上诉人高长利与被上诉人张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为便于审理,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上诉人张淑杰主张借给赵连学40万元,秦广亮30万元,刘新远20万元,高长利为保证人,但未能提供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审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进一步审查。 二、上诉人高长利于二审中申请王晓东出庭作证,证实张淑杰提交的《证明》中,“返回现款,否则由担保人赔偿所有损失。”并非当时形成的内容,高长利担保的仅是借款手续。重审时需对上述情况进一步查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上诉人高长利于二审中提交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淑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新远的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实刘新远已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张淑杰,以担保债务的履行。重审时应对担保权的实现顺序予以考虑。 加大调解力度,争取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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