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文
梅如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某
原告张淑文,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梅如彦、尹建军,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夫妻关系。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如彦、尹建军,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称曾还过原告12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自原告催要欠款时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称曾还过原告12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自原告催要欠款时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乔海平
审判员:尹佳
审判员:吴鹏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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