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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文与孟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淑文
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原告张淑文。
委托代理人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原告张淑文诉被告孟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淑文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飞,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原、被告协议共同购买惠民园小区305楼2门401室住房一套,双方约定:原告出资100000元、被告出资30000元,双方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共同承担该房屋的各项费用支出、享有该房的租金收入。
协议签订后,双方出资均履行到位。
2011年5月,开发商向被告发放了该房产的钥匙,但被告就此把持钥匙不让原告进入该房屋,被告将房屋租给他人,每月独自收取全部租金。
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依照约定享有该房屋租金,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持续达四年之久。
因原告一直不能进入房屋,不能行使自身对该房产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对房屋出租所得也一直不能享有收益权,导致共同购房协议从根本上不能继续履行,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惠民园305-2-401室共同购房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共同购房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
证据三、录音光盘1张,证明涉案房产为张淑文、孟某某协议共同购买,被告独自占有涉案房产,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否认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
证据四、福乐园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导致原告无法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房产权益。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惠民园305-2-401室是因被告南新道拆迁置换得到,置换面积12.96平米(4500元每平米),该房产总面积共46.37平米,超出置换面积部分被告出了39164元,原告出100000元,置换的12.96平米计58320元。
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100000元,双方当时购买房屋签订购房协议,现在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协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费收据2张、电费收据1张,证明物业费、电费是我交的。
证据二、房款收据1张,证明交房款139164元,其中包含原告方的100000元。
证据三、购房置换协议1份,证明我家里拆迁置换房屋多出的12.96平米的房屋包含在涉案房产中(被告方证据质证后所有原件由被告取回,留存复印件)。
证据四、证人刘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曾因为房子、家庭琐事打架,被告朋友在涉案房产处临时住过,没有要钱,后吵架原告把电视砸了。
证据五、证人李某证人证言,证明其曾在唐山包活,让被告给找个房子,2015年4月1日其租住在被告惠民园305-2-401室的房产,2015年4月1日起曾交了1800元房租给被告,后又交了1800元。
后原告去找了,让其搬出去,原告说之后把房费退回,因其未退,故不给钥匙,后就报警了。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我没掌控该房产,也没出租,只是让朋友临时住着,住了两个多月原告就去了让搬出去。
2015年6月8日张斌把电视砸了,把我和我女儿也打了,原告也在,原告说砸啥赔啥,这录音里没有,我认为录音有瑕疵。
对证据四,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纳的各项款项原告均不知情,也能证明被告将本案涉案房产完全作为个人私有房产,房屋各事项均未通知原告。
对证据四、五,能证实被告擅自将房产出租给他人,并独自收取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并返还其购房款10万元整,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及被告将本案诉争房产出租的行为,但据此不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故本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并返还其购房款10万元整,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及被告将本案诉争房产出租的行为,但据此不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故本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淑文负担。

审判长:王健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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