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敏
郑某某
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谈某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谈文欢
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淑敏,男,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谈某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凤桐。
委托代理人谈文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敏、郑某某与被告涞源县谈某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敏、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源,被告涞源县谈某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文欢、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初,二原告依法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某小区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拖欠二原告工程款135万元,有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证实。
还款计划约定全部款项至2009年11月底付清,所余本金按每月2%计息。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2013年10月17日共偿还495962元,还欠854038元,利息65万多元。
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540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某小区工程建设内部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施工项目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该还款协议上注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5万元。
3、望都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有望都县公安局某乡派出所签写“经村委会证明属实”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张淑敏与“张书敏”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但说明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减去后期维修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指出不是谈凤桐本人所签,对还款计划无异议,但指出不能证实被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所陈述的被告还款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认为不应给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充分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5万元,且被告对原告“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已支付工程款495962元”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854038元予以确认。
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
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5403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每月所余本金按2%计息,说明被告承诺在不能按计划书载明的时间还款应向原告计付利息,但还款计划书未载明每月所余本金按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2%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谈某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淑敏、郑某某工程款8540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敏、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0元,减半收取6170元,由被告涞源县谈某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充分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5万元,且被告对原告“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已支付工程款495962元”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854038元予以确认。
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
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5403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每月所余本金按2%计息,说明被告承诺在不能按计划书载明的时间还款应向原告计付利息,但还款计划书未载明每月所余本金按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2%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谈某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淑敏、郑某某工程款8540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敏、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0元,减半收取6170元,由被告涞源县谈某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王景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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