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娴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权海军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淑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超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海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娴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宜昌公司”)、权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娴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楚峰、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琦、被告权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权海军驾驶的鄂X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长江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余下损失,原告张淑娴与被告权海军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人之间的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二、关于长江财险宜昌公司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关于医疗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1107.1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限额的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丧葬费21608.50元,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在与权海军达成调解协议时自愿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汪琼秀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鉴于汪琼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主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主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误工人员的工资标准,对长江财险宜昌公司抗辩的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费3人×3天×71.80元/天=646.20元,即伤残限额损失为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46.20元,合计242534.70元,超过了死亡赔偿限额,即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在死亡限额赔偿110000元;3、关于财产限额的损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可以证明920元修理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长江财险宜昌公司抗辩的未经鉴定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7.10元+110000元+920元=112027.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娴损失11202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权海军驾驶的鄂XX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长江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余下损失,原告张淑娴与被告权海军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人之间的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二、关于长江财险宜昌公司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关于医疗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1107.1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限额的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丧葬费21608.50元,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在与权海军达成调解协议时自愿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汪琼秀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鉴于汪琼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主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主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误工人员的工资标准,对长江财险宜昌公司抗辩的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费3人×3天×71.80元/天=646.20元,即伤残限额损失为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46.20元,合计242534.70元,超过了死亡赔偿限额,即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在死亡限额赔偿110000元;3、关于财产限额的损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可以证明920元修理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长江财险宜昌公司抗辩的未经鉴定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7.10元+110000元+920元=112027.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娴损失11202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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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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