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娟,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远,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西区通江街。
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淑娟与被告王长远、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熙集团)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娟及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王长远的委托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熙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2单元403室住宅为原告所有,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从被告丰熙集团处购买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6号楼住宅一套,并预付了50%购房款76960元。后由于设计变更,2014年12月10日双方协商将住宅变更为8号楼2单元403号,同时缴纳入住及产权登记费用,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丰熙集团商定以贷款方式给付剩余房款,双方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公积金贷款购房者入住协议》,原告入住房屋。本院在被告王长远申请执行被告丰熙集团一案中,于2015年5月7日查封了该房屋。原告房屋被查封后,提出查封异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佳法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王长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将剩余房款给付被告王长远,被告王长远申请解除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31-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基于本院执行过程中的查封行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原告将剩余房款给付被告王长远,被告王长远申请解除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2015)佳法执字第31-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解除了对争议房屋的查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失去请求权基础,故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4元退还原告张淑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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