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娟,女,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淑娟与被告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淑娟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梁占龙驾驶机动车与赵维停放的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占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维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淑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张淑娟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因张淑娟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以证实其工作情况的真实性,且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淑娟系该村村民即张淑娟为农村户籍,该证明同时证实张淑娟为失地农民即张淑娟不适用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150天(鉴定期限)为4605元,残疾赔偿金参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乘以14%(10级伤残指数,Ia值4%)为30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护理费,因张淑娟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以证实护理人员工作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90天(鉴定期限)为2763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医药费212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44天(住院期间)为1760元,营养费因张淑娟未能提交相关医嘱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及检查费4159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7747.19元,因此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赵维即本院(2016)冀0205民初970号案原告,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药费损失8772.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张淑娟、赵维按比例(21217.19:8772.2)分配,张淑娟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61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0136.19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淑娟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0943元、误工费4605元、护理费2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医药费212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鉴定及检查费4159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7747.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娟67747.19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张淑娟担负2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担负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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