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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娜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现住玉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000元、停车费300元、诉讼保函费1000元,以上共计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1时0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孟庄村大堤上时,与停放在公路西侧原告的津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修复完毕,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停车费、诉讼保函费、诉讼费等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1时0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香河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孟庄村大堤上时,其车上货物与停放在公路西侧原告张淑娜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相撞。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娜无责任。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杨国力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某某的从业资格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另查,事故发生后,张淑娜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天津泽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泽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及结算单、孙某某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淑娜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娜、被告孙某某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淑娜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经香河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在保险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孙某某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淑娜请求的车辆修理费6000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称维修费用过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该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淑娜请求的停车费300元,并提交了香河县国泉停车场发票,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称该发票上没有显示原告的车牌号及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淑娜请求的诉讼保函费1000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称原告当庭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名称为陈辉,非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000元,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娜车辆修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文

书记员: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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