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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女与赵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淑女
刘立杰(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安景彦

原告张淑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安景彦(被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物价局家属楼2-302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淑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景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正定协和医院对面便道上离开后,因电动三轮车刹车未采取好,电动三轮车自行滑落至公路上,将公路上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在正定协和医院检查,后被送至正定县人民医院救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
被告辩称,1、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正定县人民医院的花销属于二次检查,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2014年8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由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因无法达成赔偿事宜,原告才到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的款项如下:
1、关于医疗费2592.32元,原告提供了正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主张治疗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按照每天50元计算2天即100元。
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定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2天即4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定县鑫东昌家具厂出具的工资表,经计算误工人员日工资为124元,但原告主张误工人员日工资100元,故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天即2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5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1952年出生,现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系正定县西邢家庄农民,可适当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天即76元。
6、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3008.3元。根据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4第000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00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女300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2014年8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由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因无法达成赔偿事宜,原告才到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的款项如下:
1、关于医疗费2592.32元,原告提供了正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主张治疗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按照每天50元计算2天即100元。
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定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2天即4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定县鑫东昌家具厂出具的工资表,经计算误工人员日工资为124元,但原告主张误工人员日工资100元,故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天即2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5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1952年出生,现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系正定县西邢家庄农民,可适当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天即76元。
6、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3008.3元。根据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4第000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00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女300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刘宏亮

书记员: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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