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淑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亭,桦南县闫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张淑坤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王某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王某在王明新患脑血栓期间未尽到赡养照顾义务,一审庭审中王明新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某。王某母亲去世,王明新又撤销赠与,王某是否能够获得此楼房,应该先进行继承诉讼。该房屋张淑坤与王明新居住前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5300元应在售房款200000中扣除。2、涉案房屋售房款200000元,其中157146元偿还佳木斯市的楼房购房款和装修款,33400元偿还涉案房屋装修借款及购买家具借款,7000元偿还王明新治病借款,2085元支付案涉房屋售房过户费,故王某无权索要涉案房屋售房款。3、公积金50000元用于王明新治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外债没有存款。4、张淑坤与王明新已于2018年5月7日离婚,王某承诺只要张淑坤净身出户,王某就撤诉,但王某违背承诺并未撤诉。王明新出售桦南楼房,售房款已转化为佳木斯楼房购房款,张淑坤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被上诉人王明新与纪仁凤离婚时协议将案涉房屋赠与二人女儿王某,该赠与协议是王某父母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该协议理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王明新单方提出撤销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明新与上诉人张淑坤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合法夫妻,二人均称将赠与王某房屋的售房款用于王明新治病支出,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王某要求返还售房款,王明新与张淑坤对此款有共同返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明新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王某一致。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售房款2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明新与原告王某系父女关系。2010年3月30日,原告父亲王明新与原告母亲纪仁凤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共同财产桦南县再就业市场南楼8单元601室楼房赠与女儿王某。后该房一直由王某与母亲纪仁凤居住。2013年5月,纪仁凤去世,经王某同意该楼由王明新无偿居住。2016年4月,被告王明新与被告张淑坤登记结婚。2017年9月,王明新患脑梗。2018年3月,被告将该楼房以200000元价款出卖,原告王某得知后要求二被告返还售房款遭拒。一审院认为,被告王明新与纪仁凤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赠与婚生女王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除房屋赠与条款外,还涉及婚姻关系解除等问题,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虽然赠与的房产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且王明新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因此,该协议理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单方不能任意撤销。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王明新是在与张淑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二被告均称将赠与王某的房产出卖后价款用于王明新医疗费支出,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现王某要求返还售房款,二被告对此款负有共同返还义务。因此,王明新主张依据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撤销该协议条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是否应履行对王明新的赡养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售楼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被告王明新、张淑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返还原告王某售楼款200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明新、王某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张淑坤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证据1欠款凭据七份,证明王明新在出售涉案房屋时,欠外债20余万,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王明新也以实际出售楼房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被上诉人王明新质证,李洪波50000元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40000元认可,其他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王某质证,王明新与张淑坤的借款与其无关。证据2票据15张,金额约187000元,包括购买佳木斯楼房的发票、缴纳房屋维修基金的票据、房屋登记的票据以及房屋装修费用的票据。证明张淑坤与王明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主要用于购置佳木斯的楼房及该房装修,剩余部分用于给王明新治病。被上诉人王明新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某认为是王明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柳云楠证言,证明张淑坤如约与王明新离婚,在房子和车辆都归属王明新的前提下,王某仍未按照约定对本案进行撤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王明新无意见。被上诉人王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张淑坤是亲属,亲属作证无法律效力。王某与张淑坤没有协议也没有承诺,王某不违背约定。证据4离婚协议书,证明2018年5月7日在王某的说服下王明新与张淑坤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由王某代书,王某当时承诺如二人离婚并将在佳木斯购买的楼房和车辆全部归王明新所有,王某对本案进行撤诉。上诉人张淑坤如约在离婚时将在佳木斯购置的楼房与车辆归王明新所有,张淑坤净身出户,但是王某单方违约没有对本案进行撤诉。佳木斯的楼房是由张淑坤与王明新借款购买的,后期由王明新决定出售本案争议房产用于偿还购楼借款和为王明新治病借款。被上诉人王明新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某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不是王某提出的,是张淑坤主动提出的,而且当时协商将佳木斯房屋和车辆归到王某的名下,但却归到了王明新的名下,所以王某没有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王明新与张淑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4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5月7日,被上诉人王明新与上诉人张淑坤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佳木斯市郊区××社区恺××(林苑××)一区a楼066#3单元2层201室房屋一套,车牌为黑D×××××的车辆(欧力威)一辆,均归王明新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又写明,婚后无财产,无债务,无财产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淑坤主张被上诉人王明新有权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被上诉人王明新与纪仁凤离婚时,明确约定二人共有的房屋赠与女儿王某,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具有身份关系属性和道德义务性质,不能任意撤销。王明新与张淑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涉案房屋出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支出,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王明新与张淑坤对此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本案诉讼期间,王明新与张淑坤于2018年5月7日协议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王明新与张淑坤在离婚协议书中认可双方的共同财产是位于佳木斯市郊区××社区恺××(林苑××)一区a楼066#3单元2层201室房屋一套、车牌为黑D×××××的车辆(欧力威)一辆,均归王明新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明新与张淑坤应在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共同偿还王某售房款200000元,不足部分由二人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张淑坤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明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淑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亭、被上诉人王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明新与上诉人张淑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共同财产(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恺乐家园(林苑小镇)一区a楼066#3单元2层201室房屋一套,车牌为黑D×××××的欧力威车辆一辆)范围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某售楼款200000元,不足部分由王明新与张淑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王明新、张淑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明新、张淑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王春霞
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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