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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华与沧州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北天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华,女,汉族,1957年3月28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4412877N。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冰、李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天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662207457N。
法定代表人王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华与被告沧州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旅行社)、河北天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灿英,被告百事通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冰、李亮,被告天天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张淑华与被告百事通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参加由其组织的天津盘山一日游活动,后拼团至被告天天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2015年10月25日,原告张淑华随团到达盘山景区,在游览过程中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淑华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张淑华的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45-60日,营养期限45-60日,护理人数1人。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张淑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29.31元(2229.31元+1500元);2、护理费8034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为55日,河北省卫生行业标准53317元/年÷365×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天×100元/天);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年×20年×10%);7、鉴定费1400元。8、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用3098元。以上共计72765.31元。
又查明,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和天天旅行社均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百事通旅行社的每次保险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天天旅行社的每次保险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盘山景区门票、原告受伤地点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详单、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页、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旅游服务,即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障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淑华在旅游过程中受伤,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天天旅行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旅行社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淑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能自行注意安全,亦构成违约,以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天天旅行社关于已经尽到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百事通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被告百事通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被告天天旅行社,因此被告百事通旅行社与被告天天旅行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旅行社条例》及《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的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据此,旅行社责任险具有强制性,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义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承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人承担。本案二被告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每人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旅行社责任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且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张淑华主张的医疗费中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229.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原告丈夫名下的医药费。原告的病历中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因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为减少费用,住院两天就出院回家保守治疗,出院后产生医药费是必需的,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在家治疗期间,原告丈夫划自己的医保卡为妻子购药亦符合生活常理,虽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丈夫为自己购药,但也不排除原告丈夫为自己购药的可能,因此,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丈夫划自己医保卡为原告购药的费用1500元。原告张淑华主张的雇佣保姆的护理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且保姆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同时雇佣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所以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淑华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张淑华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淑华各项保险金61851元(72765.31元×85%),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沧州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北天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0元,原告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书记员: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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