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崔艳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窦庆敏,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华与被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杰、窦庆敏、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华诉称:2013年9月21日13时许,原告骑蓝色捷安特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北关口时,被告于原告顺向行驶至北关口骑自行车从原告左侧超过,被告右转弯时,刮到原告自行车前轮,将原告刮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由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被告对原告不予理会,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284.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3493.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段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十字路口信号灯显示为绿灯时,被告前方两三米处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一辆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过原告自行车向西转弯时致原告自行车左右摇摆,被告段某某从原告自行车东侧超过后,原告自行车前轮与被告自行车后轮刮在一起,后原告就摔倒在地,后被告段某某给原告家属打电话,家属来到事故现场后,被告段某某和原告家属一起将原告送到了遵化市人民医院。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其前轮刮到被告后轮,致其本人损伤,与被告段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及痕检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段某某骑运动式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文化北路北关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张淑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淑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将原告及本人自行车挪动至路旁。后原告报警。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运动式红色自行车右后侧与捷安特牌蓝色自行车左前侧接触形成双方痕迹。原告受伤后,入住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15488.72元。其中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原告女儿崔艳杰护理。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告张淑华及被告段某某就事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及被告段某某应否负担原告损失产生争议。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
原告主张:2013年9月21日13时许,原告骑蓝色捷安特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北关口时,被告于原告顺向行驶至北关口骑自行车从原告左侧超过,被告右转弯时,刮到原告自行车前轮,将原告刮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被告在超过原告自行车时急速转弯,将原告刮倒在地,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90%的责任。
被告主张: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段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十字路口信号灯显示为绿灯时,被告前方两三米处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一辆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过原告自行车向西转弯时致原告自行车左右摇摆,被告段某某从原告自行车东侧超过后,原告自行车前轮与被告自行车后轮刮在一起,后原告就摔倒在地,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其前轮刮到被告后轮,致其本人损伤,与被告段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认为在此事故被告无责任。
原告张淑华就上述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李某,与段某某通过玩自行车刚认识几天。2013年9月21日下午1点左右,我和段某某分别骑自行车,我在前面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文化北路北关十字路口信号灯为绿灯,我先行驶过了十字路口,我回头看见原告向右拐弯时原告前车轮与被告后车轮相撞,然后原告倒地,然后我给段某某打电话问是否有事,他说没啥事,我就先走了”。
经质证,原告张淑华对李某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证人李某已经行驶过十字路口,并不能发现原、被告之间自行车因何原因及怎么接触的。
二、原告张淑华损失应否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原告张淑华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54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248.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被告段某某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告张淑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4396.62元。
2.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金额合计为1092.1元。
3.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复印件一份。
4.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
5.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张。
6.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一张。
7.遵化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原件一份。
上述1.2.3.4.5.6.7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医疗费15488.72元。
8.盖有“遵化市燕山果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0.崔艳杰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张。
上述8.9.10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崔艳杰护理,损失护理费1248.8元(78.05元/天,16天)。
11.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写明:“鉴定意见:评定二次手术费约为5000元”。原告用以证明损失二次手术费5000元。
1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400元。原告用以证明鉴定费14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1-12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伤并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行人在途径十字路口时,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案原告张淑华骑自行车与被告段某某骑自行车在途径西关十字路口时均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两车相撞,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为宜。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54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248.8元(78.05元/天,16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张淑华损失损失医疗费154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248.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3457.52元。原告损失应由段某某赔偿50%,即11728.16元,扣除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张淑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实际再由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728.7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张淑华损失合计10728.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张淑华负担97.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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