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城区新光社区富强家园B区306。负责人:马淑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万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张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被告赵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宋某某的×××号小型客车,沿乡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堡后沙铺村弯道处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5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38140.80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00元、矫形器材费1587.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5028元。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赵某未作答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矫形器材费应有相关证据佐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13时,被告赵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乡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堡镇后沙铺村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淑华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淑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华无责任。原告张淑华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张小丽护理。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淑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张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8643元(原告主张38140.80元)、护理费882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7543元。×××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原告张淑华与被告宋某某、赵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华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万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号车辆与原告张淑华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华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致原告张淑华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140.80元,是处分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1587.20元的矫形器材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确定为600元。原告张淑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宋某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华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3040.80元;二、驳回原告张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432元,由原告张淑华负担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倩
书记员:李冬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