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华
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魏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
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淑华,女,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原告张淑华丈夫),男,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1-1,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华、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淑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黑BHD096号小型轿车与二原告儿子孙XX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孙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认定责任书认定,被告魏某某与死者孙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被告魏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现二原告请求:一、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二、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170元{具体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平均收入11,095元/年×20年=221,900元;2、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24,440元(上述两项合计246,340元,先扣除110,000万,剩余136340元,因双方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数额为68,170元)};三、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魏某某花费的费用,不要求二原告按比例承担,二原告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意见,其花费的费用不用原告承担。
被告花费车辆维修款34,581元、拖车费1500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合计费用41,081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辩称:待公司审核原告证据后,对其合理部份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法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张淑华、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4份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死者孙XX是二原告的婚生子及孙XX是农村户口的事实;
3、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死者孙XX与被告魏某某负同等责任,各占50%;
4、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孙XX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质证意见
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且原告证据能够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5份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魏某某的身份信息;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魏某某在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3、齐齐哈尔市博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花费修车费用为34,581元;
4、查哈阳农场瑞鑫汽车保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花费拖车费1500元;
5、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花费车速鉴定费用5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魏某某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认为该费用过高,距离上面看该费用应该不超过1000元,车损和拖车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证据5,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二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被告魏某某证据1、2、3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原告所举证据是正规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魏某某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该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该票据上面盖有01lydyh01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现金收讫01lydyh01的公章,能够证实被告魏某某实际花费车速鉴定费用,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孙XX系原告张淑华、孙某某婚生子。
2016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黑BHD096号小型轿车与孙XX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孙XX当场死忙,双方车辆受损。
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认定责任书认定,被告魏某某与死者孙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魏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
被告魏某某花费修车费34,581元、拖车费1,500元、车速鉴定费用5,000元,合计费用41,08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按照各50%的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赔付车辆维修款34,581元、拖车费1500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合计费用41,081元,因被告魏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给付标准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淑华、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淑华、孙某某余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8,17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按照各50%的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赔付车辆维修款34,581元、拖车费1500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合计费用41,081元,因被告魏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给付标准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淑华、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淑华、孙某某余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8,17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会东
书记员:端木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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