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凤,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
原告贾宝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XXXXXXXX。
被告齐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7XXXXXXXX。
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2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7XXXXXX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
负责人曹炜,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
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卢高平,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XXXXXXXX。
原告张淑凤、贾宝某与被告刘某某、齐某某、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庚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凤、贾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存,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伟,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凤、贾宝某诉称,2016年2月29日7时5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3公里加736米(兴隆县六道河路段)处会车超车从后侧将原告张淑凤驾驶的电动车(后乘贾雨凝)刮倒,造成贾雨凝当场死亡、原告张淑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齐某某,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贾雨凝系二原告的女儿。贾雨凝死亡后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21,02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家属住宿费3,159.00元,交通费1,800.00元,财产损失3,500.00元,尸检鉴定费4,000.00元,合计309,683.50元,诉请被告赔偿合计250,378.45元。
被告刘某某、齐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行驶证、驾驶证请法院核实,如果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如不能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淑凤、贾宝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安全措施不全,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淑凤、贾宝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
2号证,贾雨凝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复印件。证明贾雨凝的户口已注销。
3号证,兴隆县六道河镇周家庄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张淑凤、贾宝某为死者贾雨凝的父母。
4号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发票及鉴定书1份。证明死者贾雨凝的死亡原因,支出鉴定费4,000.00元。
5号证,住宿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处理贾雨凝死亡支出住宿费3,159.00元。
6号证,车票18张。证明二原告处理贾雨凝死亡支出交通费1,800.00元。
7号证,购车收据1张。证明张淑凤所驾驶车辆购买时价值3,5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张淑凤、贾宝某提供的1、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无异议,应当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4号证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6号证的关联性不认可;7号证非正式发票且并未对该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对原告张淑凤、贾宝某提供的1号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在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被告刘某某驾驶不应上道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故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余同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齐某某对原告张淑凤、贾宝某提供的1、2、3、4、5、6、7号证无异议。
被告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有合法手续。原告张淑凤、贾宝某,被告刘某某、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对被告齐某某提供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驾驶不合格机动车,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淑凤、贾宝某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不能达到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安全设施不全,并非法律规定不允许驾驶的机动车,且三者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免赔10%而不是免赔的条件,被告明确说明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保险,所以不存在免赔情况。被告刘某某、齐某某、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张淑凤、贾宝某提供的2、3、4号证,被告齐某某提供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贾雨凝死亡事实,原告张淑凤受伤事实,费用支出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淑凤、贾宝某提供的1号证事故经过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与被告齐某某提供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注明的事项不符,对被告刘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认定不予采信。原告张淑凤、贾宝某提供的5号证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住宿费2,800.00元。原告张淑凤、贾宝某提供的6号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500.00元。原告张淑凤、贾宝某提供的7号证是电动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而不是车辆损失的实际价格,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7时5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3公里加736米(兴隆县六道河镇六道河路段)处会车时超车,与被超原告张淑凤驾驶的新日牌轻便两轮电动摩托车(后乘贾雨凝)相刮,造成贾雨凝死亡、原告张淑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淑凤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违法载人,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贾雨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为原告贾宝某,其母为原告张淑凤。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受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贾雨凝的死亡原因为车祸外力致其重型胸腹联合损伤导致死亡。贾雨凝死亡后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21,02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家属住宿费2,8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尸检鉴定费4,000.00元,合计305,524.5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齐某某,此事故车辆的注册日期:2012年9月24日;发证日期:2016年2月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原告张淑凤、贾宝某,被告刘某某、齐某某、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均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贾雨凝死亡后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淑凤驾驶电动摩托车相刮,造成贾雨凝死亡、原告张淑凤受伤,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淑凤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雨凝死亡后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齐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此项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由被告齐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属于被告齐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主张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安全措施不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淑凤、贾宝某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凤、贾宝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凤、贾宝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91,524.50元的70%为134,067.15元。
三、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张淑凤、贾宝某鉴定费2,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淑凤、贾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0元,减半收取2,500.00元,由原告张淑凤、贾宝某负担500.0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庚卯
书记员: 肖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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