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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兵与河北康之某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淑兵
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河北康之某饮品有限公司

原告:张淑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康之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西戌镇水溢河村。
法定代表人:郭明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淑兵诉被告河北康之某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0元和200000元本金的请求,因原告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故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即:291000元和194000元计算本金。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月利3%”,第一笔虽未书面约定,但有证人李某证明,第二笔有书面约定,但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所请求的超过约定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原告所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以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康之某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兵借款本金485000元、利息(其中291000元本金的利息为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94000元本金的利息为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85000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淑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淑兵承担264元,被告河北康之某饮品有限公司承担8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0元和200000元本金的请求,因原告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故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即:291000元和194000元计算本金。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月利3%”,第一笔虽未书面约定,但有证人李某证明,第二笔有书面约定,但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所请求的超过约定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原告所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以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康之某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兵借款本金485000元、利息(其中291000元本金的利息为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94000元本金的利息为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85000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淑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淑兵承担264元,被告河北康之某饮品有限公司承担8536元。

审判长:江文海
审判员:杨彦花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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