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兰
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孙新(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淑兰。
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兰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金、孙新,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淑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经核实认定为35988.22元;对交通费原告主张51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与发生的事故没有关系,只认可2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及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517.50元予以认可;对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每天100.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每天20.00元,天数为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71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劳动能力,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年满71周岁,且没有提交相关工作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一人护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明,本院结合当地标准酌情确定护理人员每天按150.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动撤回对二被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取固定物预计费用5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期护理费按180天计算,每天100.00元,考虑原告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禁止下床活动”,本院酌情支持30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
据此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5988.22元、护理费4800.00元(150.00元x32天)、营养费640.00元(20.00元x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x32天)、交通费517.5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00元(100.00元x3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交通费517.5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9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6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7Article|第十七-二十五条]]、[[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27Article|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以上总计18317.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以上总计29828.2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张淑兰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人民币10966.10元。
五、驳回原告张淑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淑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经核实认定为35988.22元;对交通费原告主张51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与发生的事故没有关系,只认可2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及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517.50元予以认可;对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每天100.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每天20.00元,天数为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71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劳动能力,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年满71周岁,且没有提交相关工作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一人护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明,本院结合当地标准酌情确定护理人员每天按150.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动撤回对二被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取固定物预计费用5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期护理费按180天计算,每天100.00元,考虑原告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禁止下床活动”,本院酌情支持30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
据此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5988.22元、护理费4800.00元(150.00元x32天)、营养费640.00元(20.00元x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x32天)、交通费517.5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00元(100.00元x3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交通费517.5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9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6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7Article|第十七-二十五条]]、[[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27Article|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以上总计18317.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以上总计29828.2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张淑兰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人民币10966.10元。
五、驳回原告张淑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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