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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兰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淑兰
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2提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兰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国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淑兰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1840元,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为其工地保管员,月工资为2500元-37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7.25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日按180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17505元(97.25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60元,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姚宏志2013年8月-10月的工资表,月工资为4500元,而原告请求姚宏志护理期间月工资3600元,前后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所在单位企业经营性质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9.16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159.08元(89.16元/天,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向本院提供了公共汽车票据,但非正式票据,且均为连号票,但被告同意给付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52元、车辆损失1412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6658.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159.08元(89.16元/天,13天)、误工费17505元(97.25元/天,18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412元、复印费52元,合计38046.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未依法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原告损失部分,被告孙某某应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4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张淑兰损失38046.55元,由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兰损失30636.08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原告张淑兰的损失7410.47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0%即5928.38元。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兰经济损失29164.46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张淑兰负担1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淑兰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1840元,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为其工地保管员,月工资为2500元-37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7.25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日按180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17505元(97.25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60元,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姚宏志2013年8月-10月的工资表,月工资为4500元,而原告请求姚宏志护理期间月工资3600元,前后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所在单位企业经营性质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9.16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159.08元(89.16元/天,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向本院提供了公共汽车票据,但非正式票据,且均为连号票,但被告同意给付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52元、车辆损失1412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6658.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159.08元(89.16元/天,13天)、误工费17505元(97.25元/天,18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412元、复印费52元,合计38046.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未依法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原告损失部分,被告孙某某应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4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张淑兰损失38046.55元,由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兰损失30636.08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原告张淑兰的损失7410.47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0%即5928.38元。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兰经济损失29164.46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张淑兰负担1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30元。

审判长:石国印

书记员:张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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