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兰,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楼00单元0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沈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纳,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路绿色家园东侧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阚玉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兰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662.90元、护理费9108.60元、伤残赔偿金6038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98152.7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院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21634.76元,共计30134.7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检查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肇事司机李亮驾驶辽J×××××号重型货车沿甘南镇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奋斗路交叉路口时,在超前方车辆进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张淑兰丈夫张国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张淑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甘交警队认定,肇事司机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25天后,经鉴定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投保险种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2、鉴定费与诉讼费属于该起事故的间接性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不能赔偿。3、鉴定意见中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被告不能赔偿。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原告的伤情,主张的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被告同意给付1000.00元的。5、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领取社保金,且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户籍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与和解协议书、医疗支出证据、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与免责说明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李亮驾驶辽J×××××号重型货车沿甘南镇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奋斗路交叉路口,在超前方车辆时进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张淑兰丈夫张国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张淑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损伤、额部软组织挫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骨盆骨折”。原告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后,经鉴定其伤情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间为60日,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00元。事故经甘交警队认定,肇事司机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淑兰与李亮在交警队达成和解,内容为李亮同意张淑兰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不再向李亮主张赔偿,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经查,肇事的辽J×××××号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时,肇事车辆正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内。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张淑兰经鉴定构成残疾,原告1957年7月26日出生,定残之时已超过60周岁一年。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依法在20年基础上减少一年,为19年。故原告的多等级伤残赔偿金应为27446.00元×100%×19年×(10%+1%)=57362.1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额度外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保监会相关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案事发生时,肇事的辽J×××××号重型货车正在保险期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362.14元、护理费9108.60元(1人×60天×15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71470.7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62.90元,因无任何证据佐证其误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商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理赔,具体包括原告的医疗费21634.76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25天×100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共计3013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兰81470.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兰30134.76元。
三、驳回原告张淑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75元,减半收取1506.50元,原告张淑兰负担231.6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930.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344.22元。鉴定费36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少军
书记员: :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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