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鸿利足道按摩师,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卢某医疗美容科诊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新玛特公寓**层。
经营者: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淑兰与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卢某医疗美容科诊所(以下简称卢某美容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明、被告卢某美容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3844.87元、伤残赔偿金25736元、误工费47213元、护理费455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674元、住宿费920元、鉴定费7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6781.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额头及眼旁注射肉毒毒素半支,注射后原告身体不适,出现头痛、头晕、胸闷气短、四肢无力,经被告指导,服用药物、抗过敏药物注射治疗,汗蒸等措施,治疗无效果。原告于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多次辗转北京及双鸭山医院治疗,均诊断为肉毒毒素中毒,现吃药维持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6月到佳木斯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投诉,2016年11月11日佳木斯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结调解通知书。2016年11月21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委托,就注射肉毒毒素与目前病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存在过错,其被告过错与原告目前的病情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60%—80%。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肉毒毒素注射除皱存在医疗过错,在使用肉毒毒素之前没有进行理学查体和告知义务,在原告出现中毒症状后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正确指导,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美容诊所辩称:原告的病情结果与注射肉毒毒素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注射产品前后均履行了告知义务,注射的药品是正规厂家生产,有经营许可证及检测合格证书,被告没有操作疏忽及失误;本案属于医疗责任纠纷,应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原告个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北京3**医院门诊及住院的治疗,其所有的检查结果没有体现出与肉毒素中毒有关,该病历资料存在矛盾处,故被告为原告注射肉毒毒素与原告的病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注射肉毒毒素3个月后才身体不适而就医治疗,原告没有及时就诊,无法判断其神经痛的真实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与何淑荣等三人在被告卢某美容诊所注射了除皱针(肉毒毒素),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告知被告的经营者卢某,卢某指导原告多注意休、进行汗蒸等措施,原告身体没有好转。2017年3月—2017年9月期间,原告先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集贤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尖山区铁办事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治疗。其中,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4日,三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均诊断为注射肉毒毒素中毒,共花费医疗费61493.62元;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0日,在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肉毒毒素中毒,扣除新型农村医疗报销的医药费外,原告个人自付医疗费583.73元;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8日,原告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治疗5天,其主要诊断为肉毒毒素中毒,共花费医疗费5404.76元;2016年8月3日—2016年12月2日,在尖山区铁办事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因肉毒毒素中毒输液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512元;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3日,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肉毒毒素中毒后遗症,花费医疗费5732.75元。被告卢某美容诊所在原告治疗期间先行支付医疗费6000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投诉,2016年11月11日,佳木斯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6]佳医调字第97号终结调解通知书。2016年12月6日,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淑兰目前的病情及注射肉毒毒素后病情是否与注射肉毒毒素由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而作出的司法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在诉讼期间,由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病症与注射肉毒毒素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21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卢某美容诊所在为原告张淑兰注射使用肉毒毒素美容过敏后,指导处置存在过错,与其肉毒毒素中毒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占30%—50%;2、原告张淑兰肉毒毒素中毒评定为十级伤残;3、目前可行医疗终结(鉴定书落款日期2017年12月21日);4、需1人护理60日:5、营养期为60日;6、评残后无依据及理由再支持继续治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300元。另查明,原告张淑兰自2015年10月至今在双鸭山市尖生活居住。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终结调解通知书、经常居住地证明、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住院病案、尖山区西铁社区医院诊断书、集贤县人民医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被告卢某美容诊所在为原告张淑兰注射使用肉毒毒素美容过敏后,指导处置存在过错,与其肉毒毒素中毒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注射肉毒毒素后曾多次入院治疗,原告先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集贤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尖山区铁办事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合计为77726.86元,系原告治疗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需1人护理60日及黑龙江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428元;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属合理,应予支持;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营养费为3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1472元;司法鉴定费7300元、因司法鉴定需要的检查费605元、病案复印费23.5元系原告为主张诉求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请求,其往返北京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住院治疗,其花费交通费1827元,系原告因肉毒毒素中毒治疗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损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为宜。关于原告诉求的食宿费,其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但其未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本次医疗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先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远东心脑血管医院住院治疗或门诊诊断并无相关证据很明其治疗与注射肉毒毒素后中毒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发生在该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对医院以外购买药品产生的药费,其并未提供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依据,故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损失共计为156782.36元,按照被告承担40%的责任计算,并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6713元。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卢某医疗美容科诊所在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兰经济损失合计567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卢某医疗美容诊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 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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