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侠。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海,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张淑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侠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侠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4月15日2时10分许,原告张淑侠雇佣的司机潘海林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加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路边郑小利停放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潘海林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曹公交认字(2014)第0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海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小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96565元、公估费4830元、拆解费90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15395元。
另查明,原告张淑侠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于2013年9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险为325000元,三者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淑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号车在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消费贷款且至2014年6月9日不欠信用社月还款,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第一受益人权利,同意张淑侠领取保险赔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原告张淑侠身份证复印件、司机潘海林驾驶证复印件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行驶证复印件、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拆解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张淑侠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公估费、施救费均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张淑侠诉请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侠保险金115395元(冀BQ6010号车辆损失96565元+公估费4830元+拆解费9000元+施救费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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