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伶,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顺利,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香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
负责人:张根群,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人保三河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淑伶与被告蔡顺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伶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蔡顺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35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638.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蔡顺利驾驶李申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号的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煤矿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心庄镇北大府庄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张淑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淑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顺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淑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淑伶被送至三河市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张淑伶:左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头骨折。其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1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蔡顺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蔡顺利驾驶李申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号的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煤矿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心庄镇北大府庄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张淑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淑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顺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淑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淑伶被送至三河市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张淑伶:1左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头骨折;3左肱骨大结节骨折;4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1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蔡顺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书,我院按程序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7】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淑伶左肱骨头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情况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左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情况评定为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5%。2、被鉴定人张淑伶所受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中双方无争议的有医疗费25663.49元(其中被告蔡顺利垫付2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5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张淑伶向法庭提交了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顺利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被告蔡顺利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9页、票据8张。被告蔡顺利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急诊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90天,每天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每天给付30元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90日,营养期时间应按75天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故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日,每天3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由其女儿柳春影护理的,护理90天,柳春影在三河市金佰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该公司贷款专员一职,月基本底薪3500元,因照顾其母亲,请假三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10500元。提交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养执照副本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护理人柳春影事发前叁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给付,但认为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的护理期应按75天给付。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90日,酌定原告护理期为75日,护理人柳春影每月收入35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875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20-180天,主张误工6个月,每月2400元。原告事发前在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在绿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请假6个月,扣发工资14400元。提交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叁个月工资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年满55周岁,但其是农业户口,且事发前在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其亦提交了因交通事故误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0日,原告月收入24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4、原告主张鉴定费315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蔡顺利主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是全险,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责任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蔡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淑伶无责任,鉴定费3150元应由责任方被告蔡顺利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蔡顺利驾驶登记在李申名下的车辆与原告张淑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蔡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淑伶无责任,被告蔡顺利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蔡顺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由责任方被告蔡顺利承担。原告张淑伶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共计94670.49元(其中1医疗费2566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2250元;4护理费8750元;5残疾赔偿金35757元;6误工费12000;7交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520.49元(不含鉴定费)。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蔡顺利给付原告,因被告蔡顺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6.1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蔡顺利应给付原告61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520.49元。
二、被告蔡顺利给付原告613.9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张淑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高楼分理处,账号:6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蔡顺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怀霞
书记员:姚爱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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