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系原告之子)。
被告高春雨,现住肇州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机构代码:12931780-X负责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云与被告高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高春雨、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高春雨驾驶×××号轿车行驶至华厦商城出入口南5.7米时,与张志忠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2016年6月29日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春雨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淑云无责任。以上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原告张淑云、被告高春雨、保险公司无异议,本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张淑云伤后即被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闭合性骨折、左外踝闭合性骨折。
经原告张淑云书面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去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由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2016年5月24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绥人医司鉴字[2016]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自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
择期取出股骨、胫骨、外踝三处固定物等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贰)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
属九级伤残。
护理期限18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
营养期限180日。
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伍)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
第二次手术评估护理期限60日,每日护理1人。
第二次手术营养期限评估60日。被告高春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张淑云身为被侵权人,系青冈县青冈镇居民,张黎明、张黎丽系城镇居民,无职业,对原告治疗期间进行护理。对护理人员张黎明、张黎丽的身份证明当庭进行了核实。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青冈县东城街道办事处文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其2005年起在文明社区四委居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不真实,还应有公安局的证明,庭审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青冈县东城派出的证明一份,经审查,情况属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文明社区四委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
高春雨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买房契约一份,房屋产权证明四张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高春雨驾驶×××号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春雨予以赔偿。原告张淑云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69491.6元,有医疗费票据12张,住院费清单一份,病历一份在卷佐证。二、伙食补助费5500元,据上一年干部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住院55天。
三、营养费1200元,每天按50元标准,营养期限240天。四、误工费12546.56元,依据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按2015年黑龙江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每年,每天120.64元,误工104天。五、伤残赔偿金90436元,根据鉴定意见,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乘20年,乘20%。六、护理费42294.15元,根据鉴定意见,黑龙江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52333元,共计240天,每天143.37元。有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在卷证实。七、交通费500元,系去绥化鉴定实际用车。提交票据一张。八、被抚养人生产费24700元,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447元,乘5年,乘10%计82335元,被抚养人五名子女除5计1646.7元。九、再行医疗费20000元。十、鉴定费5100元,鉴定票据证实。十一、精神抚慰金8000元。十二、康复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2515元。其中医疗费合计106991.6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他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65523.4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医疗费96991.6元,应由被告高春雨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金55523.41元,由被告高春雨承担。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云120000元。
二、被告高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淑云152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1187元,由被告高春雨负担150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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