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童光明(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张淑云
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邓某某妻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光明,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邓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邓某某及其与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光明,被上诉人张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添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1、原审混淆了投资结算和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上诉人邓某某仅是一个居间人,只起到一种介绍联系作用,根本不是借款人,上诉人将从张淑云处拿来的钱如数交给了筹资单位黄冈市东坡老年公寓,真正的借款人是黄冈市东坡老年公寓,涉案款项不应由上诉人偿还。
2、当债务人黄冈市东坡老年公寓没有按期向张淑云支付利息后,考虑到张淑云的生活困难,上诉人自己拿出钱代为清偿,前后一共向张淑云偿还了78000元。
因上诉人还款没有达到10万元,被上诉人张淑云没有将记载有10万元的借条拿出,仅将5万元的借条退给上诉人,但最后上诉人发现张淑云退还的5万元借条是一复印件。
现张淑云再次持有5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起诉上诉人,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应扣除上诉人偿还的78000元。
被上诉人张淑云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张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邓某某、王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55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后期利息顺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5日,邓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淑云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2年,月息为1.5%,并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12月15日,邓某某再次找张淑云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1年,月息为1.5%,邓某某出具借据一份。
到期后,邓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6月30日各还本金1万元,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后未支付,且邓某某未支付2013年5月份的利息。
其后,张淑云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上诉人邓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淑云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邓某某先后两次从张淑云处借取资金达15万元,分别向张淑云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载明了利息标准,两份借条足以证明张淑云与邓某某、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人邓某某辩称其是帮助张淑云投资、真正的债务人是黄冈市老年公寓,对此,因黄冈市老年公寓并未直接从张淑云处领取款项、亦未向张淑云出具借条,相反黄冈市老年公寓是向邓某某出具借条,且事后邓某某亦向张淑云支付借款利息,黄冈市老年公寓并未向张淑云支付利息,从上述情况看,与张淑云形成债务关系的是邓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应当向张淑云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上诉人邓某某、王某某下欠张淑云借款的金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淑云持有邓某某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的借条原件向一审起诉主张权利,邓某某辩称其已经偿还78000元,但仅能提供2万元的还款收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邓某某应当继续举证其已经向张淑云还款78000元的有效证据,但邓某某始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邓某某已经向张淑云还款78000元。
邓某某上诉时虽提出张淑云在收到其5万元还款时仅将5万元借条的复印件退给他(原件保留在张淑云手中),对此,邓某某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淑云坚决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张淑云所持有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故对邓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上诉人邓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淑云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邓某某先后两次从张淑云处借取资金达15万元,分别向张淑云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载明了利息标准,两份借条足以证明张淑云与邓某某、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人邓某某辩称其是帮助张淑云投资、真正的债务人是黄冈市老年公寓,对此,因黄冈市老年公寓并未直接从张淑云处领取款项、亦未向张淑云出具借条,相反黄冈市老年公寓是向邓某某出具借条,且事后邓某某亦向张淑云支付借款利息,黄冈市老年公寓并未向张淑云支付利息,从上述情况看,与张淑云形成债务关系的是邓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应当向张淑云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上诉人邓某某、王某某下欠张淑云借款的金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淑云持有邓某某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的借条原件向一审起诉主张权利,邓某某辩称其已经偿还78000元,但仅能提供2万元的还款收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邓某某应当继续举证其已经向张淑云还款78000元的有效证据,但邓某某始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邓某某已经向张淑云还款78000元。
邓某某上诉时虽提出张淑云在收到其5万元还款时仅将5万元借条的复印件退给他(原件保留在张淑云手中),对此,邓某某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淑云坚决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张淑云所持有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故对邓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詹德先
审判员:刘小成
审判员:骆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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