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云
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
田艳杰
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告:张淑云,住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别名杨璐,住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13号楼2单元1层。
法定代表人李清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艳杰。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四道街(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刘清海,董事长。
原告张淑云、杨某某与被告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云、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艳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淑云、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2年,齐齐哈尔市经济计划委员会成立下属企业齐齐哈尔市金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井义,刘清海时任副经理,开发建设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住宅楼和商服工程,1994年竣工。1994年,被告向齐齐哈尔市金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8套住宅楼房,包括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6#楼4(丁1)单元401室房产,当即房、款两清,齐齐哈尔市金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出具商品房交易合同和发票。1995年,齐齐哈尔市经济计划委员会撤销,齐齐哈尔市金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刘清海。
1994年至1999年期间,杨忠奎任被告副总经理。被告在承建俄罗斯赤塔市退休基金会办公楼装饰工程中,向杨忠奎借款支付人工费。1995年1月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6#楼4(丁1)单元401室房产出卖给杨忠奎并当即交付杨忠奎使用至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97,000.00元,杨忠奎先交付10,000.00元,余款待双方结算后付清被告;被告再将购房合同及发票交付杨忠奎,并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杨忠奎自1996年6月3日至1998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其中包括冲抵被告借款。被告至今未交付购房合同及发票,第三人未协助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4月1日,杨忠奎病故,原告张淑云、杨某某系杨忠奎合法继承人。
本院认为,杨忠奎病故后,原告张淑云、杨某某为其合法继承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忠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杨忠奎已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收到购房款后交付房产,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庭审中,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张淑云、杨某某办理产权登记,自愿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是,办理产权登记需由第三人协助才能完成,第三人不予协助行为属违约,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张淑云、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忠奎与被告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6#楼4(丁1)单元401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淑云、杨某某办理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6#楼4(丁1)单元401室房产所有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忠奎病故后,原告张淑云、杨某某为其合法继承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忠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杨忠奎已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收到购房款后交付房产,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庭审中,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张淑云、杨某某办理产权登记,自愿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是,办理产权登记需由第三人协助才能完成,第三人不予协助行为属违约,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张淑云、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忠奎与被告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6#楼4(丁1)单元401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兴计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淑云、杨某某办理坐落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6#楼4(丁1)单元401室房产所有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满洲里南德建设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王淑华
审判员:何文斌
书记员:王慧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