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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柴明亮、关某某、平某某平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车明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柴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建龙,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二):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三):平某某平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某某开发区虞西苑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勤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大道245号。
法定代表人:王钢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婕,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柴明亮、关某某、平某某平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车明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被告柴明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建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王梦婕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关某某、平某某平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医疗费共计82652.84元,由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的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待伤残鉴定作出后予以追加;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柴明亮驾驶陕XX**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加油站门口向南转弯时适逢车明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张某某)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地点,两车相撞。又逢关某某驾驶的晋XX**、晋XX**挂(第三被告所有)在制动过程中与摩托车相撞,将原告张某某压于车下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4日,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柴明亮、关某某、车明轮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关某某驾驶的晋XX**、晋XX**挂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华阴市人民法院急救,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左手、下腹部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骨盆骨折,尿道损伤,阴部损伤,会阴部挫裂伤,开放性腹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等。住院84天,该损失已由华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4)华阴民初字第00639号判决。2016年底原告张某某再次入院治疗,先后在上海电力医院住院两次,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一次,共计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用82652.84元。
该侵权行为使其身体上造成创伤,精神上带来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3932.13元、护理费96000元、交通住宿费1316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2588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482983.63元。
被告柴明亮当庭辩称,其愿意承担张某某的损失应在合情合法的基础上承担20%。
被告平某某平畅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晋XX**、晋XX**挂解放半挂牵引车系杨瑞青从答辩人处以分期还款方式购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案所涉及的其他受害人的赔偿纠纷已经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4)华阴民初字第00639号等几份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该判决已经认定了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其中答辩人均没有承担任何责任;二、晋XX**、晋XX**挂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保险两份保额为1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后,晋XX**、晋XX**挂所应该承担的份额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晋XX**、晋XX**挂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交强险现已赔付完毕,商业险按33.3%赔偿。对张某某伤残评定为七级标准的结果有异议,认为评定偏高。
原告所举证据如下:一、上海电力医院、上海第六医院三次住院票据82652.84元,唐都医院每月换药票据1279.29元,共计医疗费83932.13元。以上相关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二、交通住宿费票据共计13167.5元;三、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后左侧髂骨、坐骨支及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尿道阴道痿、产道破坏,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后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未达12%),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后左手小指自掌指关节处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三)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住院期间均需他人护理。
被告柴明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费用已经处理,在上海三次住院其中两次诊断是重复诊断,医疗费应减除;对于2017年4月14日华州区万和康顺大药房购药4300元有异议;2017年1月28日购药1019元,没有明细及用药处方,应在医药费中减除;2017年1月28日购医用纱布为重复使用,华州区中医药门诊、华县医院门诊票据没有相关门诊病历说明,医药费应减除;三次住院有重复诊断尿道阴道瘘,为重复治疗,医疗费应减除。住宿费2017年7月14日在出院以后应减除;2017年1月25日两张是重复计算;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5日为餐费票据应减除;2017年7月14、2017年7月13日的票据应减除;张某某的病情是原告夸大病情,对于飞机票应予减除;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的票据地点不一定是就医地点,应合理减除;华县看病的交通费远远大于就医次数,应合理减除;广东南到渭南的两张高铁票应予减除;两张华山北到上海虹桥2017年7月12日与就医时间不符应予减除;对以上交通费、住宿费其认可8000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没有异议,对于鉴定是七级的等级偏高,应确定为八级。护理费按鉴定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即44天计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在上海电力医院与上海第六医院来回检查及住院治疗不具有合理性;2017年1月28日票据两张,2017年1月25日票据一张,2017年2月21日或是24日,2017年4月14日,以上五张票据均不是医疗票据,属于外购医疗用品,没有医嘱,也没有医院同意采购的证明;2016年11月25日两张票据为张涵泽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张某某在华县人民医院看病的七张票据,因没有相关病历及处方,故无法确定治疗的必要性;对于原告提供的13张1279.29元门诊花费中,2015年3月16日及2015年4月13日是张涵泽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票据缺少门诊病历,故不具有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病历无异议。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质证意见和柴明亮质证意见相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中定为七级有异议,应按八级计算。护理费按鉴定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即44天计算。
原告的辩驳意见为,张涵泽的票据可减除,因原告张某某需要长期治疗,需要门诊及外购药配合医治。餐费部分是因到西安、上海住院看病花费应是合理的;因为病情特殊,有时坐车没有大金额发票,所以存在连号现象;病情严重,情况紧急需要坐飞机;广东南到渭南的两张票是中途倒车。原告坚持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变,且认为护理费应按照病情的特殊性按960天计算护理费,不应按44天计算护理费。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本案基本事实与(2014)华阴民初字第00639号判决书一致。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再次入院治疗,先后在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一次,共计住院44天,加上在其他医院门诊就医、购置相关药品、药具共计花费医疗费82847.53元已减除不合理花费,交通住宿费9000元(已减除不合理交通费及住宿费)。2018年3月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某某的司法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后左侧髂骨、坐骨支及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尿道阴道痿、产道破坏,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后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未达12%),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后左手小指自掌指关节处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三)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住院期间均需他人护理。
原告当庭对关某某进行了撤诉,并表示关某某所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明轮、被告柴明亮、被告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张某某所受伤害系关某某所驾驶的解放牌大货车造成,故关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车明轮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超速超载行驶,对事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柴明亮在事故发生时向左转弯,因南侧车道有关某某驾驶货车驶来,未避让才导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后随意挪开事故车辆,故被告柴明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为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张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已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应当按照陕西省统计局有关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该鉴定结论无较大偏差,且该申请已超过合理期限,应予以驳回。根据陕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847.53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实际情况及2015年3月17日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生意见:保持耻骨上膀胱造瘘管引流通畅,每月更换一次,故原告张某某护理期天数按每月一天共计37天加住院44天鉴定结论:住院期间均需要护理,每人每天80元,共计(37+44)*80=6480元;交通住宿费确定为9000元(已减除不合理交通费及住宿费并酌情处理),原告花费餐饮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共计30*44=13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20*44=880元;残疾赔偿金568800*42%=238896元(按原告起诉时的当年伤残赔偿标准);酌定精神慰问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损失354423.53元。因晋XX**、晋XX**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第三责任保险二份保额为1100000元,能够足够赔付,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张某某177211.765元,柴明亮赔偿张某某70884.706元,平某某平畅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某某所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部分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张某某177211.765元(支付方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
二、柴明亮赔偿张某某70884.706元(支付方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91元,鉴定费2800元,由张某某负担7112.8元、柴明亮负担17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煜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

书记员: 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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