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诉邓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连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元清,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连军、孙元清,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凤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邓某驾驶的黑KX77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抢垦乡原发村T型交叉路口西侧,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北侧),与从原发村驶入X102公路由东向西处于直行状态张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尚桂芬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尚桂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鼻漏、双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全身多处擦皮伤、上颌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颜面部多处挫裂伤、口腔黏膜及下唇挫裂伤等伤情,共计住院治疗94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二个月,支持后期牙齿缺失及冠折镶复费2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五年。被告邓某驾驶的黑KX77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78,538.31元、2.伙食补助费1,410.00元、3.护理费6,740.74元、4.误工费13,624.90元、5.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6.雇车费300.00元、7.鉴定费2,100.00元、8.镶牙费2,500.00元、9.摩托车损失费3,000.00元,合计129,119.95元。现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邓某依法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为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修车花费2,590.00元,对于被告的修车费用因原告张某某没有保险应当在2,000.00元限额承担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超出2,000.00元的部分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予以认可,鉴定费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邓某驾驶的黑KX77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抢垦乡原发村T型交叉路口西侧,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北侧),与从原发村驶入X102公路由东向西处于直行状态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尚桂芬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尚桂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和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鼻漏、双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全身多处擦皮伤、上颌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颜面部多处挫裂伤、口腔黏膜及下唇挫裂伤等伤情,共计住院治疗94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二个月,支持后期牙齿缺失及冠折镶复费2,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五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78,538.31元、2.伙食补助费1,410.00元(15.00元/天×94天)、3.护理费6,740.74元(71.71元/天×94天)、4.误工费13,624.90元(71.71元/天×190天)、5.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10,453.00元/年×20年×10%)、6.雇车费300.00元、7.鉴定费2,100.00元、8.镶牙费2,500.00元、9.摩托车损失费3,000.00元,合计129,119.95元。被告邓某驾驶的黑KX77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依法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邓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邓某修车花费2,590.00元,被告邓某要求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其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对其精神智能障和伤残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5日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安排到佳木斯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与司法所沟通后答复,做精神智能障基本要求,第一,如做了肢体残后再要求做精神残,需要的时间为事故发生时至一年后,第二,没有做肢体残的时间为事故发生时至6个月后。经征得原告的同意对先行发生损失可先行处理,待具备了做精神残鉴定条件后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邓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78,529.31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410.00元,护理费6,740.74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鉴定费2,100.00元、镶牙费2,5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4日,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应为12,907.95元(2,151.33元/月×6个月),应予以支持。雇车费300.00元,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费3,000.00元,证据不充分,待有新的证据后,另案处理。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25,094.0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6,740.74元、误工费12,907.98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合计50,554.72元。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经济损失74,539.31元,由被告邓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2,177.50元,原告自负22,361.80元。被告邓某发生的车辆修理费2,590.00元,原告首先应在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限额590.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即177.00元(590.00元×30%),合计2,17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740.74元、误工费12,907.98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54.7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2、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镶牙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77.52元,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邓某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177.00元;原、被告的各项损失相抵后,被告邓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3、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00元,由被告邓某1,96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波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 孙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