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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金海、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林、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海兴县。
被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武港路北。
组织机构代码:73563135-6。
法定代表人:周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城东武港路北。
组织机构代码:60102178-X。
负责人:周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金海、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餐具)、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田餐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海、海达餐具、海田餐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最终本息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3350元,自2015年10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金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利息为月息1.3%,每月10日还息,到期本息结清。若被告不能按约偿还本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海达餐具、海田餐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出借款汇入被告周金海账户,被告周金海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2月2日,由于三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12个月偿还本息,但被告只支付了前两个月的本金,剩余部分之间未付。就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三被告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金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利息为月息1.3%,每月10日还息,到期本息结清,若被告不能按约偿还本息,每天按欠款数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承诺若违约,按本合同本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海达餐具、海田餐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周金海账户,被告周金海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借款后,被告周金海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后由于被告周金海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与被告周金海又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周金海在12月以内归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协议》利率执行;被告周金海按本协议规定的比例每月25日向原告归还本金一次,利息在最后一次归还剩余本金的同时一次性全部结清。在此协议签订后,被告周金海于2016年1月5日支付原告本金1400元,2016年1月31日分两次支付本金2000元,2016年4月9日支付本金600元,2016年7月10日支付本金200元,2016年8月7日支付本金45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本金2000元,共计支付本金6650元,剩余本金93350元及2015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原告张某某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借款内容除利息及违约金外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向被告周金海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9335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周金海对此应予以偿还,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海达餐具和海田餐具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求的抗辩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金海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93350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被告周金海、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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