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9月13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FXLR**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中庄村路段,与对向甄某某驾驶的冀FJ52**号三轮汽车相撞,致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8月27日,原告为冀FXL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口头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涉案机动车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是否按期年检及合法有效。在核实以上证件有效,及本案车辆和驾驶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原告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3、本案原告放弃对侵权人主张权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涞源县某汽车修理厂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产生劳务拖车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XLR**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出具了公估报告,车损金额为41690元,产生公估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冀FXLR**号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79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事故车辆的车损,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次公估存在重新公估的法定情形,且冀FXLR**号车的车损系由原、被告共同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其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均具备合法公估资质,该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该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车损的抗辩,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免赔主张,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该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费:41690元;2、公估费:3000元;3、施救费:2000元。以上3项共计4669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LR**号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6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