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林,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莉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清了基本事实,但是判决错误。一、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转账凭证、交付及入住证据、非因上诉人过错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证据,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达到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时以偏概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通过证人郝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宋莉娜的陈述的差异点,认定“对买卖房屋一事在切磋时间、合同提供、是否装修、看房过程、房屋结构等方面陈述均不一致,故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房屋行为,亦不能证明其合法占有房屋”,从而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显然一审法院的认定以偏概全。证人郝某不是买房人,其在回答主审法官及被告代理人的提问时,对于问题的理解与被上诉人宋莉娜的陈述肯定会有一定的合理差异。如被告宋莉娜陈述房屋是两室一厅,证人郝某说是一式一厅,因为被告宋莉娜将房屋中的一堵墙拆除,所以,其实际看到的房屋结构是一式一厅。这样的差异恰恰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多处重要细节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宋莉娜之间系合法受让诉争房屋、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并支付房款的事实。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冀07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2017)冀0702执331号执行一案中对张家口市高新区开元溪府小区1号楼1单元1802室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莉娜于2012年5月19日与张家口市开元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宋莉娜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西侧编号为张市高新国用(2010)第009号土地上的1幢1单元1802号房屋。被告宋莉娜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做出的(2016)冀070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马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上述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7)冀0702执异39号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该房屋其已购买,应当撤销(2017)冀0702执异39号裁定书并解除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目的为了排除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原告张某某负有举证证明其合法受让该房屋的义务。原告虽提交了买卖房屋合同、转账凭证、物业证明、装修票据等证据,但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买卖房屋一事在磋商时间、合同提供、是否装修、看房过程、房屋结构等方面陈述均不一致,故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房屋行为,亦不能证明其合法占有房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宋莉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石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张某某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宋莉娜曾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于审判人员提出的问题,分别作出如下回答:一、涉案房屋带装修、家电一共卖了52万元;二、宋莉娜与张某某之前不认识;三、买完房之后,宋莉娜与张某某没有经济往来。张某某一方对此并未明确予以否认。双方提交的张某某银行查询明细显示:一、2015年6月27日,张某某账户包括一笔转账存入2万元;二、2015年8月7日,张某某账户包括一笔转账存入10万元;三、2015年10月15日,张某某账户包括两笔转账存入,共计15万元。该四笔业务的对方户名均为宋莉娜。结合以上两个方面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张某某主张该四笔业务中有25万元系其替他人收取,但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同时,本案当事人及证人对于涉案房屋情况及交易过程等方面的陈述内容并不一致。综合以上情况,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于张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赵 洲
审判员 雷 鹏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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