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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丁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74720元、拖车吊装施救费15450元、路产损失21900元、保险公估服务费3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己的冀G×××××/冀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9月l2日00时30分左右,池小飞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59km+500m处与前方冀万军驾驶的京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第G1316091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万军无责任。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的理赔金额明显偏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车辆冀G×××××半挂牵引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因事故而发生的损失向承保单位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积极赔偿。具体来讲,针对原告张某和实际支出的路产损失中酸污损1200元,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其余路产损失207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800元,剩余路产损失199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积极救援对方事故车辆而支出的拖车吊装施救费3700元亦应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车辆损失74720元,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884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公估服务费3736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鉴定过程中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承担。至于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拖车吊装施救费1175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和要求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赔偿其车损74720元、公估服务费3736元、路产损失21900元、拖车吊装施救费154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款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74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23600元、拖车吊装施救费11750元、公估服务费3736元,以上共计1158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成

书记员:刘丽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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