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5958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面包车在省道345线27公里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侯江的证言中,2017年8月30日和2017年10月2日原告二次租其车辆到张家口复查,租车费800元,由于没有提交当日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017年10月26日,原告花400元租侯江的车辆到张家口做鉴定,由检查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且符合赤城没有正式出租公司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和赤城赤城镇西大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市的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收据,虽然不能证实修理电动车的损失,但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记载,因此,本院酌定500元。4.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对于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提交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原告和被告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6月10日,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面包车在省道345线27公里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54.51元,交通费300元。由于病情需要于当日转院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4147.48元,交通费18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822元,交通费120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75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13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花去检查鉴定费2989元,交通费400元。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鉴定意见计算,计款88523.99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3000元)。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计款13931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款9000元。4、交通费:酌定3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1天,计款930元。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90天,计款27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56498元;母亲刘翠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7年÷2人×10%=3429元。以上共计5992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989元。10、财产损失:酌定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4800.9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2715.21元。另查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被告梁某某、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梁某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共计99658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85142.99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赔付责任,计款59600元,减去为张某某垫付的2715.21元,实际赔付张某某56885元。其余经济由张某某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658元;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85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46元,由原告负担524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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