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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
负责人苗建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与张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是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依据清楚结论明确。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某某年龄虽然已过60岁,但其身为农民,无固定生活来源,仍骑自行车有劳动能力,一审支持35元/天的误工费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是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依据清楚结论明确。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某某年龄虽然已过60岁,但其身为农民,无固定生活来源,仍骑自行车有劳动能力,一审支持35元/天的误工费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双全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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