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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生于1988年7月8日,侗族,无业,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钦臣,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总部国际F座36—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6133240E。
法定代表人:窦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上诉人张某支付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上诉人张某支付赔偿金后,是否还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张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上诉人张某主张涉案劳动权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1、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张某于2009年7月8日与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了四年期的劳动合同,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有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出现,且上诉人张某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亦未就解除劳动合同有协商解除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张某的劳动合同,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上诉人张某支付赔偿金,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其未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张某的劳动合同,不应向上诉人张某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工作三年零四个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可上诉人张某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向上诉人张某支付赔偿金17500元,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赔偿金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情形下,劳动者既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又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由以上规定可知,原审判决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不得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位阶较高且是后法,在其生效后不再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上诉人张某上诉要求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0日解除与上诉人张某的劳动合同,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于当时收悉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张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张某诉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斌
审判员 韩艳芳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 胡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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