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涡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静: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何成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勇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松滨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高春雨,执行董事。
原告张涡阳与被告上海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为简称施某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施某某公司与反诉被告张涡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涡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高勇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涡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勇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以253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徽公司)处购买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后在嘉徽公司的安排下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并签订书面挂靠合同,由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挂靠费用(包含挂靠费、车辆保险费、导航费、验车费等)。2017年10月,原告支付挂靠费等累计31600元、2018年10月支付挂靠费等累计31600元。被告的收费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采取补办行驶证的方式逼迫原告交纳了新一年度的费用,故要求解除挂靠合同。
被告施某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确系原告购买,属原告所有。原告购车时将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建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6年,目前合同期限未满,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前已签订《特别约定》,原告已交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的费用,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假设合同予以解除,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购车垫付款40000元以及支付因提前解除合同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50000元。
第三人未作陈述。
反诉被告辩称,不存在反诉原告为其垫资的情形,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5日,原告就其购买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事宜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本院注)将其购置车辆登记在甲方(本案被告,本院注)名下,甲方申领车牌和营运证,车辆所有权为乙方,经营使用权即车牌照和营运证等为甲方所有。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保险、险车、年检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先予支付后办,甲方收取乙方挂靠管理费为每年3500元整。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交付代办车辆保险、验车、年检等相关费用三日内及时将费用交付甲方帐上,逾期,甲方可暂扣车辆以及相关证件,以保证营运安全。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保险、年检、验车等费用后,应当及时办理,因甲方未按约及时办理,上述事项发生损害由甲方担责。挂靠费按年支付,在每年度第一个月15日前付清,逾期视为违约。挂靠期间,乙方进行转让,乙方则需向甲方偿付40000元,因乙方新车购买时,甲方出资垫付40000元。乙方转让车辆须先与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收回车牌和营运证件。未解除合同转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暂扣车辆并对车辆处置,偿付欠款和违约金,本条各款明确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须承担违约金50000元,守约方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并可追索违约金。合同期满终止,双方按约定解除,甲方收回车牌、营运证件,若乙方请求车牌过户,乙方应偿付车牌转让费40000元。由甲方指定保险公司统一投保,乙方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100万元,费用按上海保险公司核算的实际费用支付给甲方,其中包括保险代理费。乙方自行购买保险,视为违约,乙方重新支付甲方办理全部保险费用,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同到期,由甲方垫资购车约定的,乙方需车到期日付清甲方购车垫资40000元,逾期甲方有权扣车,并由乙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本合同期限为六年。合同主文最后一行与乙方签字的空白处有手写的“特别约定”,内容为每年包干费用30000元,含服务费、三者100万元、车损、北斗、检测费、出险或违章多,保险上浮另支付。甲方有随时追索垫资款。原告对该添加的特别约定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添加。被告对此陈述该特别约定系经原告确认后手写添加。
现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1GXXX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施某某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沪DRXXXX,使用性质为货营。
就挂靠合同约定的挂靠总费用之事实,本院另查明,第一年度,即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总费用已包含在原告支付的全部买车费之中,庭审中,双方均未对此作出确认。第二年度,即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总费用为316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第三年度,即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的总费用为31500元,其中27500元是支付给被告,其余4000元支付给代办人。第四年度,即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的费用,原告已支付275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包干费包含保险费、年检费、GPS年费、挂靠费、营运证费用。期间,被告未曾向原告出具保单和保费的相关手续。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特别约定,内容为:甲方(即本案被告,本院注)收取乙方(即本案原告,本院注)每年包干费为27500元(含服务费、保险费(三者100万)、车船税、年检费。若乙方出险或违章多保险上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时缴纳包干费用,继续以甲方名义使用车辆为保证行驶安全和可能对甲方公司造成的侵害,甲方有权以车辆下落不明或灭失为由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车辆及一切行驶许可。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按合同继续履行。有手写字“如果车辆过户承担违约金(垫资款)”。
原告对此解释为,因与原告同样的挂靠者在未支付新一年度费用时被被告采用补办行驶证的方式至挂靠者持有的行驶证失效,直接导致挂靠者无法经营,迫于无奈之下,原告签订特别约定并交纳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的费用27500元。
被告为证明其收取上述费用存在合理性,向本院提交了收费明细,其中第二年度的费用为27921.01元,包括保险费12921.01元、保险代理费5000元、审车服务费5000元、北斗维修费1500元、管理费3500元。第三年度的费用为27707.4元,包括保险费14207.4元、保险代理费5000元、审车服务费5000元、北斗管理费0元、管理费3500元。第四年度费用为27463.97元,包括保险费12463.97元、保险代理费5000元、审车服务费5000元、北斗维修费1500元、管理费35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收取保险代理费、审车服务费、北斗维修费等无相关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完税证明、保险单、收据、收费明细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间的挂靠关系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收费,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解除合同。而被告认为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不得行使解除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有两种方式,一是约定解除,二是法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未对解除情形作出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定解除之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有添加“特别约定”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件,其解释为该特别约定系经原告同意后添加,但原告予以了否认。因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同意添加该特别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了每年包干费用以及该包干费用包含的项目等,且明确了合同继续履行。故该特别约定,应当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对原合同继续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的补充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原告实际已按该特别约定支付了新一年度的包干费27500元。故原告再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收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的主张是基于合同解除为前提,基于前述阐述,反诉原告主张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张涡阳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反诉原告上海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两项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佳
书记员:倪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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